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第4號),及分別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109年度偵字第6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誌緯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 蔡佳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審結)。林誌緯及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分工,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B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B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一A欄所示 龐建新江秋香 施行詐術,致龐建新、江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B欄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C欄所示帳戶。林誌緯依「蔡佳穎」指示,先行取得含有如附表一C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駕車於附表一E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依「蔡佳穎」指示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真正去向。林誌緯並獲得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龐建新、江秋香訴由 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林誌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25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龐建新、江秋香分別因被詐騙而匯款到上開人頭帳戶,該帳戶之款項為其於附表一E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遵「蔡佳穎」指示提領款項,「蔡佳穎」告知該款項為賭博的錢云云。
二、經查:㈠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附表一B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龐建新、
江秋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2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指定帳戶。被告先行取得附表一C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該提款卡於附表一E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等情,分別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
規劃設局、分工精細,例如成立詐騙機房,再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另有專責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需相當規模之人力及資金。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並確保犯罪所得,此種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者,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屬重要之個人理財工具,一般而言,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並供該人任意提、轉匯款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況且,臺灣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至各處提款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有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尤以涉及高額款項之存、提及轉匯,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自不可能委由陌生之第三人代為辦理。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或委由陌生人代為領取帳戶存款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於附表一E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時,係年滿22歲
之成年人,並已結婚生子,此經其自承在卷,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其前於106年間,曾將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為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90頁),益徵其對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各節,有所認識。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尤有甚者,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即「車手」),乃係取得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或無法掌控之陌生他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提領款項後予以侵吞或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以致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陌生人多次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被告辯以其係被騙前往提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不知所領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實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受「蔡佳穎」指示提款,「蔡佳穎」說那
是賭博的錢,當時伊是「蔡佳穎」的員工云云。然查,現今國內金融機構到處林立,持卡提款極其方便,若為合法款項,「蔡佳穎」實無須委由在別處之他人代為提領後,再以郵寄方式轉交所提款項,徒增程序勞費,且遲延取得款項,甚而增加遺失之風險(此種密接時間異地多次提款後轉交之情形,最有可能者,即為中斷相關人與行為之連結,以防止檢警查獲);何況倘依被告於本院所辯,其甫受「蔡佳穎」雇用為員工,則被告對於「蔡佳穎」而言,僅係新進人員甚為陌生,「蔡佳穎」自更無可能任意將自己內有存款之重要提款卡交給未曾謀面之被告;再者,由被告受「蔡佳穎」指示前往提款之過程觀之,係在被害人匯款後,旋於短時間內將帳戶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且係於異地,分散於不同提款機提領款項,該等行為與一般詐欺車手提領款項之模式,至為符合;單以本案犯行觀之,被告即自臺南市後壁區、嘉義縣水上鄉、雲林縣莿桐鄉等處橫跨多縣市於各地多次提領款項,行徑甚為異常,完全就是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參以其於提領之過程中,均係自行駕車前往各地提領,而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陪同或尾隨在旁監視,亦可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乃極為信任。
㈢綜上所述各情,足認被告於本案前揭時、地,持上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已明知係擔任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所辯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所領之錢為詐欺款項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龐建新、江秋香,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持提款卡前往提款,且將所提領之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論述不詳車手持附表一C欄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之犯罪事實,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彰檢錫黃109偵6891字第1099027880號函移送併辦意旨已敘明被告持附表一C欄所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依「蔡佳穎」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E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109年度偵字第6891號,參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直接聯絡,亦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明知其係依「蔡佳穎」指示而擔任第一線車手提領贓款,顯已與「蔡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達成彼此分工之合意,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蔡佳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加重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附表一E欄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2人被詐騙之款項,並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上游,因而使個別被害財物發生掩飾、隱匿去向之結果。是被告就上開對各該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多次匯款或轉帳,再分由被告多次提領,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詐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並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其本案中參與提領詐欺款共達29萬7千元,分得約2千元之報酬(詳後述),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受僱從事噴灑農藥工作,目前從事浪板學徒,離婚,育有2女,分別2歲、1歲,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須分擔扶養小孩生活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5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被告自陳業已郵寄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自稱其所獲取之報酬為2千元等語(參本院卷第353頁),即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2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非起訴於本案之其他同時段參與所犯犯行之犯罪所得,如經他案宣告沒收,則係執行檢察官擇一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108年8月12日晚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給 胡裕灩 ,佯稱王道銀行信貸「 周融賢 專員」、若有需要信用貸款、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提款卡等物品,胡裕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至某家7-11便利超商,將其母親利 雲珍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號7-11便利超商安豐門市,被告經由真實身分不詳「蔡佳穎」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便利超商安豐門市領得內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指示其前妻 吳佩玲 於108年8月19日0時58分許至7-11便利超商安豐門市以「 吳婷蓉 」名義領取內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胡裕灩警詢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11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指示前妻吳佩玲於108年8月19日0時58分許,至7-11便利超商安豐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係「蔡佳穎」叫伊做的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依「蔡佳穎」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號1樓7-11便利超商安豐門市領取包裹,嗣由其前妻吳佩玲進入該超商店內提領完成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附表四所示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而依上所述,被告固然對於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之人頭帳戶內有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一節有所認識,惟在得知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之前,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能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其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縱已知悉該包裹內容物為提款卡之人頭帳戶資料,然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即為提供者因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亦即能否預見其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實非無疑。
二、觀之目前司法實務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的態樣及動機多端,或有因求職、貸款,或因出借、出租,甚且販賣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者,尤以後者在司法實務上實屬常見之例。況且,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為其他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以其自身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而言,即非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是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蔡佳穎」指示領取包裹時,業已知悉該包裹內即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即令被告已認識該包裹內有他人提供之帳戶資料而仍領取之,惟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係提供者因遭詐騙所交付,即詐騙集團係以施行詐術之方式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即所領取之包裹為告訴人胡裕灩遭詐騙寄出之提款卡)。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知「蔡佳穎」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的前階段分工(是否以施行詐術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為參與實施詐術詐欺告訴人胡裕灩交付提款卡之人。基於以上說明,檢察官既未證明被告於領取包裹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或何以能夠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為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及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施行詐術以取得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等情,自不能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犯罪。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亭竹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提款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編│A│B│C│D│E│F│主文││號├─┼─────────┼──────┼─┼───────┼────┤│││告│詐騙時間、手法;匯│人頭帳戶│提│提款時、地│提領金額││││訴│款時、地、金額││領││(不含手││││人│││車││續費)│││││││手││││├─┼─┼─────────┼──────┼─┼───────┼────┼─────┤│1│龐│詐騙集團成員於108│新竹武昌街郵│林│同日下午4時31│2萬元│林誌緯三人│││建│年8月20日中午12時3│局帳號006100│誌│分39秒/台南市││以上共同犯│││新│6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號、│緯│後壁區後壁里97││詐欺取財罪││││龐建新,佯稱為勤益│戶名 利雲珍 帳││號後壁區農會││,累犯,處││││科技大學秘書黃小姐│戶││││有期徒刑壹││││,表示學校有油漆工│││││年貳月。││││程、製作環保垃圾桶││├───────┼────┤││││也要油漆上色,並提│││同日下午4時32│2萬元│││││供廠商「 林國輝 」之│││分18秒/上開後││││││聯絡電話云云, 嗣龐 │││壁區農會││││││建新撥打電話聯絡「│││││││││林國輝」之人,「林││├───────┼────┤││││國輝」表示須先匯款│││同日下午5時0│6萬元│││││訂金云云,致龐建新│││分33秒/嘉義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水上鄉三鎮村三││││││同日下午3時許至台│││鎮路1號水上南││││││中市太平區農會中山│││靖郵局││││││分部, 以宏 昇揚企業│││││││││有限公司龐建新之名│││││││││義,臨櫃匯款147,3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同日下午5時1│47000元│││││內(另同時以該公司│││分46秒/上開水││││││名義匯款14萬至其他│││上南靖郵局││││││人頭帳戶內)。││││││││││││││││││││││││├─┼─┼─────────┼──────┼─┼───────┼────┼─────┤│2│江│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合作金庫銀行│林│108年8月21日│2萬元│林誌緯三人│││秋│年8月14日下午4時│竹東分行帳號│誌│下午3時0分3││以上共同犯│││香│許,撥打電話予江秋│000000000000│緯│秒/雲林縣莿桐││詐欺取財罪││││香,佯稱為其友人,│1號、戶名○○○鄉○○路○○號莿││,累犯,處││││表示已更換電話號碼│雲珍帳戶││桐郵局││有期徒刑壹││││並要求加入LINE通訊││├───────┼────┤年貳月。││││軟體云云,嗣以LINE│││同日下午3時0│2萬元│││││通訊軟體聯絡江秋香│││分44秒/上開莿││││││,表示資金周轉困難│││桐郵局││││││需匯款應急云云,致││├───────┼────┤││││江秋香陷於錯誤,依│││同日下午3時13│2萬元│││││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分0秒/雲林縣││││││午2時31分許, 至嘉 │││莿桐鄉莿桐村中││││││義縣竹崎鄉中華郵政│││山路70號統一超││││││內埔郵局匯款20萬元│││商雲桐門市││││││至右列人頭帳戶內。││├───────┼────┤│││││││同日下午3時26│2萬元││││││││分40秒/上開莿│││││││││桐郵局││││││││├───────┼────┤│││││││同日下午3時27│2萬元││││││││分13分/上開莿│││││││││桐郵局││││││││├───────┼────┤│││││││同日下午3時42│2萬元││││││││分14秒/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中│││││││││正路54號莿桐鄉│││││││││農會││││││││├───────┼────┤│││││││同日下午3時42│2萬元││││││││分41秒/上開莿│││││││││桐農會││││││││├───────┼────┤│││││││同日下午3時45│1萬元││││││││分22秒/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中│││││││││正路62之2號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編│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號│││├─┼──────┼────────────────────────────────┤│一│附表一編號1│⑴被告林誌緯109年4月14日偵訊、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6日警詢、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0日審理之供述(參A3││││-3卷第7頁至第9頁、併辦一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龐建新108年8月21日警詢之供述(參A3-1卷第13頁至第││││14頁)││││⑶證人 廖玉玄 108年10月14日警詢之供述(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⑷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A3-1卷第15頁、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96頁)││││⑸龐建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參B3-1卷第16頁至第22頁)││││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年5月22日竹營字第109180025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 名利雲珍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4851號函、10││││9年6月2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30747號函,及各該函文檢附 林誌偉 ││││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提款一覽表、提領監視器影像(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36頁)││││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7月23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移送資料、車手提款資料、提領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參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93頁)││││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本資料、車輛││││紀錄(參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二│附表一編號2│⑴被告林誌緯109年4月14日偵訊、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6日警詢、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0日審理之供述(參A3││││-3卷第7頁至第9頁、併辦一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6頁至第356頁)││││⑵證人即告訴人江秋香108年8月21日警詢之供述(參A3-1卷第16頁至第││││1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A3-1卷第19││││頁、他卷第131頁至第132頁)││││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9年5月19日(109)合金竹東字第109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利雲珍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24851號函、10││││9年6月23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30747號函,及各該函文檢附林誌偉││││於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及提款一覽表、監視器影像(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36頁)│││││└─┴──────┴────────────────────────────────┘附表三:卷宗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97號偵查卷宗│他卷│├──┼───────────────────────────────┼──────┤│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0282號刑案偵查卷宗│A3-1卷│├──┼───────────────────────────────┼──────┤│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偵查卷宗│A3-2卷│├──┼───────────────────────────────┼──────┤│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偵查卷宗│A3-3卷│├──┼───────────────────────────────┼──────┤│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1090006706號刑案偵查卷宗│B3-1卷│├──┼───────────────────────────────┼──────┤│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偵查卷宗│B3-3卷│├──┼───────────────────────────────┼──────┤│7│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7號卷│本院卷│├──┼───────────────────────────────┼──────┤│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字第109000670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辦一警卷│└──┴───────────────────────────────┴──────┘附表四:
┌─┬──────┬────────────────────────────────┐│編│相關被訴部分│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號│││├─┼──────┼────────────────────────────────┤│一│起訴書犯罪事│⑴被告林誌緯109年4月14日偵訊、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6日警詢、同│││實欄一㈠│年6月17日、同年8月26日準備程序、同年11月10日審理之供述(參A3││││-3卷第7頁至第9頁、併辦一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42頁至第343頁)││││⑵證人即告訴人胡裕灩108年8月22日警詢之供述(參A3-1卷第8頁至第││││9頁)││││⑶證人及吳佩玲108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參A3-1卷第1頁至第6頁)││││⑷證人胡裕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11貨態查詢系統、以寄件人「 羅素雯 」寄送店到店包裹紀錄││││一覽表(參A3-3卷第13頁至第25頁、他卷第39頁、第49頁、第55頁)││││⑸監視器翻拍照片(參A3-1卷第20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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