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 李永勇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 李松雄
李龍潭 李嘉濤 黃盈菊 李登鴻 李 登融 李啓訓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鐘美玉 被告 李秋池
李學易 李育翔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彰土測字第二七三四、二七三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龍潭、李嘉濤、李秋池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354號土地、355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069平方公尺及900.57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相鄰且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二之原告方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月25日彰土測字第2734、2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㈠李松雄、李秋毫、李學易、李育翔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㈡黃盈菊、李登鴻、 李登融 、李啓訓(下稱黃盈菊等4人)表示:希望以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較公平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
1.354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市○○段○○○號之土骨造建物及同段93、94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香山里88號、香山莊88之3號、彰南路2段499之1號。原告主張其中92建號之土骨造建物現已不存在,並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卷第77頁),證明相同位置之現存建物形體、材質均與登記建物不符,經核無不合,堪認現存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此外,93、94建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分別為李松雄與原告所有,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復無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核無法定空地之不得分割限制,亦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9年10月7日彰市城觀字第109004004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33頁)。
2.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業據原告、李松雄、李龍潭、李嘉濤、李秋毫、李秋池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既有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之合併分割方案,合於上開條文規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西南側為354號土地、東北側為355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69平方公尺及900.57平方公尺,355號土地東臨彰南路2段513巷可供通行。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其中系爭土地西側由北至南分別為:⑴李秋池所有,門牌號碼彰南路2段499之3號未保存登記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⑵李松雄所有,門牌號碼彰南路2段499之
2號三層加強磚造房屋。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彰南路2段499之1號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另系爭土地東側由北至南依序為:⑴使用人為黃盈菊之廁所。⑵共有之百姓公廟及鐵皮棚架。⑶共有之井及井旁水泥地。⑷黃盈菊所有之貨櫃屋。⑸共有之三合院,正身之右半部現由黃盈菊居住使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10月28日彰土測字第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或附圖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9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1頁),堪信屬實。
2.茲審酌依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經核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更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等情,業經到庭之原告與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3.另基於下述考量,綜合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及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應將附圖二編號G、H、I、J部分維持共有:⑴關於附圖二編號G、I部分:經各該部分之分配共有人
或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維持共有在案(本院卷第157頁),則該部分應予維持共有。
⑵關於附圖二編號H部分: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民法第824條修法理由參照)。經查為顧及分割後各區塊共有人均有通行出入之可能,遂保留圖二編號H部分作為
6米寬私設道路使用,並由兩造依附表二說明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尚屬合理。
⑶關於附圖二編號J部分:該部分土地上之百姓公廟係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膜拜、供奉,故不宜分配少數共有人供建築使用,並經到庭之原告與被告表示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57頁),故由兩造依附表二說明所列比例維持共有,核屬必要且適當。
4.至於黃盈菊等4人表示希望用抽籤方式決定分配位置云云,惟查其餘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採擇原告方案,並未贊同以抽籤方式決定;且共有人未全部到場,尚難以抽籤方式行之,自無另行抽籤之必要,併此敘明。
5.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及共有人使用現況;暨考量分割後H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連接系爭土地東側之彰南路2段513巷,對外出入通行無礙。經參諸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本院認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堪值採取。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以李松雄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彰化一信既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李松雄所分得土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354號土地│355號土地│││││(1,069平方公│(900.57平方公│││││尺)│尺)││├──┼────┼───────┼───────┼────┤│1│李松雄│1/6│1/6│16.67%│├──┼────┼───────┼───────┼────┤│2│李永勇│1/6│1/6│16.67%│├──┼────┼───────┼───────┼────┤│3│李龍潭│1/12│1/12│8.33%│├──┼────┼───────┼───────┼────┤│4│李嘉濤│1/12│1/12│8.33%│├──┼────┼───────┼───────┼────┤│5│黃盈菊│1/8│1/8│12.49%│├──┼────┼───────┼───────┼────┤│6│李登鴻│1/24│1/24│4.17%│├──┼────┼───────┼───────┼────┤│7│李登融│1/24│1/24│4.17%│├──┼────┼───────┼───────┼────┤│8│李啓訓│1/24│1/24│4.17%│├──┼────┼───────┼───────┼────┤│9│李秋毫│1/12│1/12│8.33%│├──┼────┼───────┼───────┼────┤│10│李秋池│1/6│無│9.05%│├──┼────┼───────┼───────┼────┤│11│李學易│無│1/12│3.81%│├──┼────┼───────┼───────┼────┤│12│李育翔│無│1/12│3.81%│├──┴────┼───────┼───────┼────┤│總計│1│1│100.00%│└───────┴───────┴───────┴────┘附表二:分割方案┌───┬────────┬─────────┬────────┐│附圖二│面積(平方公尺)│分配人即原共有人│備註││編號│││││││││├───┼────────┼─────────┼────────┤│A│236.30│李永勇││├───┼────────┼─────────┼────────┤│B│91.11│李松雄││├───┼────────┼─────────┼────────┤│C│128.26│李秋池││├───┼────────┼─────────┼────────┤│D│118.15│李嘉濤││├───┼────────┼─────────┼────────┤│E│118.15│李龍潭││├───┼────────┼─────────┼────────┤│F│145.20│李松雄││├───┼────────┼─────────┼────────┤│G│226.21│李秋毫、李學易、李│按李秋毫││││育翔│16413/31423、李│││││學易7505/31423、│││││李育翔7505/31423│││││比例分別共有│├───┼────────┼─────────┼────────┤│H│430.78│全體共有人│如說明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I│354.44│黃盈菊、李登鴻、李│按黃盈菊1/2、李││││登融、李啓訓│登鴻1/6、李登融│││││1/6、李啓訓1/6比│││││例分別共有│├───┼────────┼─────────┼────────┤│J│120.97│全體共有人│如說明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說明:附圖二編號H、J部分,按李永勇1/6、李松雄1/6、李龍潭
1/12、李嘉濤1/12、黃盈菊1/8、李登鴻1/24、李登融1/24、李啓訓1/24、李秋毫1/12、李秋池5718/63216、李學易2409/63216、李育翔2409/63216比例分別共有。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10月28日彰土測字第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9
月25日彰土測字第2734、2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