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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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妮
鄭雅云共同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妮、鄭雅云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妮於民國97年6月23日起,在告訴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任職,於106年間擔任業務人員,被告鄭雅云自100年4月15日於群豐公司工作,擔任產品設計部研發人員,被告陳雅妮、鄭雅云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群豐公司處理事務,且均明知群豐公司原係向晉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揚公司)採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用以生產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智公司,群豐公司內部對於映智公司之代碼為T96)之指紋辨識產品,群豐公司、映智公司並無尋找天線之第二供應商需求,群豐公司庫存之晉揚公司天線亦尚充足,且若有天線之第二供應商,其產品亦須經映智公司及群豐公司驗證,始能選用,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群豐公司之利益,被告陳雅妮突於10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謊稱客戶端(即映智公司,以下同)打算評估天線的第二供應來源,同時因目前廠內天線備料應可用至8月,故要求先不要向原供應商晉揚公司備料。隨後於
6月20日,被告陳雅妮再次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稱客戶已找到第二供應來源,將先安排廠內認證,後續若有請購需求直接切換至新廠商,廠商資料客戶已提供給被告鄭雅云。被告鄭雅云隨即於106年8月24日通知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將品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瓚公司)列為映智公司「非對稱式天線」第二家供應商,並建立相關料號,群豐公司內之相關承辦人員,遂依被告2人通知,評估備料後,於106年9月5日、9月26日分別向品瓚公司採購合計49萬顆之「非對稱式天線」,品瓚公司交貨後,群豐公司依約支付新臺幣(下同)2,835萬元貨款,其後始發現品瓚公司之天線未經驗證且無法使用於群豐公司為映智公司製造之產品,而損失2,835萬元。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犯行,係以群豐公司之指訴、品瓚公司106年9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申報案件查詢公告結果、被告鄭雅云106年8月30日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陳雅妮辯稱:我有在106年6月1日發電子郵件,但沒有提到不要跟晉揚公司備料,我會以客戶為藉口,這樣其他公司同仁,才會把建立料號流程跑完,我就不會被老闆 龍振炫 盯著做建立第二供應鏈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被告鄭雅云辯稱:我有處理驗證工作,當時還有其他同仁來協助,表面貼著工程師是 王政富 ,後段封裝工程師 羅宏翔 處理,協助安排的是工程師 彭硯 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建立第二供應商是群豐公司既有政策,除了產品驗證,還要經過設計、財務、品保、資材等不同部門彙整;106年6月1日時,因為映智公司通知要投產,被告陳雅妮因為被告知要求建立第二供應鏈,才會以客戶名義,表示需要評估第二供應鏈(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建立第二供應商為群豐公司既有政策,第一、第二供應商產品規格是相同,天線貼著在鈞得公司或映智公司生產的基板,均不會影響測試結果,就第二供應商所提供天線是否要進行採購,非被告2人所能置喙;品瓚公司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無法使用,未見相關證據;考量附買回約定而採購的決定人是龍振炫,與陳雅妮無關,附買回約定並未因契約逾期而當然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本院卷三第269、270頁)。經查:
㈠被告陳雅妮於97年6月23日起,在群豐公司任職,於106年
間擔任業務人員,被告鄭雅云自100年4月15日於群豐公司工作,擔任產品設計部研發人員,且被告2人均明知群豐公司原係向晉揚公司採購「非對稱式天線」,用以生產映智公司(群豐公司內部對於映智公司之代碼為T96)之指紋辨識產品;被告陳雅妮於10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稱「客戶端打算評估天線的seco
ndsource,目前取得廠內天線備料狀況如下,搭配客戶現有的FCST來看是可滿夠至8月的,所以以下SF202的成套備料,請先不要備天線,待客戶後續需求再行評估天線與否,感謝。」;被告陳雅妮再於106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採購課及物料企劃部,稱「客戶已找到secondsource,將安排廠內驗證先,待驗證後再行確認導入時間,客戶希望除了Aptos已經備料部分外,若後續有請購需求直接切換至新廠商,廠商資料客戶已提供給RD-Candy,請協助進行供應商建立相關作業,感謝。」;被告鄭雅云於106年
8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 黃映秋 ,表示「請查收此料之規格及報價,請協助建立料號,並將此帶入T96的
BOM中第二家供應商。」;群豐公司於106年9月5日、9月26日分別向品瓚公司採購20萬顆(含稅金額為56萬7,000元)、29萬顆(含稅金額為82萬2,150元)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
195頁),並有106年6月1日、6月20日、106年8月24日電子郵件各1份,群豐公司採購單2紙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3、60、67、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產企劃處副處長 蔡志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在裡面擔任物料管理部門主管,對於後續需求要買secondsource這件事,我本身沒有太大意見,因為這個是業界很正常的一個做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4頁);證人即群豐公司採購 陳芳妤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開始辦採購時,主管交待我要去找第二供應商,就我認知來說,非對稱式天線本來也是要建立第二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61頁);證人即群豐公司前副總龍振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群豐公司就所生產產品或各種原物料有要求建立第二供應商,這是半導體相關行業都既定的政策,主要目的是為了不要讓單一供應商壟斷或是突然斷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381頁)。且群豐公司稽核室 羅叡 嫈104年7月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感謝資材處資材部於六月底啟動2ndSour
ceMeeting進行廠內材料具有分散與降低成本效益評估事宜;Daniel在6/30CMOSBUStaffmeeting中也有口頭提及到公司廠內導入2ndSource的重要性,希望公司仍持續做到開源節流,降低材料成本是需要持續去做到的事,也謝謝資材部提供會議紀錄參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另群豐公司資材處於105年7月至10月、12月之報告,均顯示群豐公司對於各項料件建立第二供應商開發進度之關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5頁)。是群豐公司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部分,確實亦有導入第二供應商之需求,故尚難以被告2人為建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第二供應商,而為上開行為,即認渠等違背任務或有損害群豐公司利益之意圖。
㈢證人即群豐公司生管經理 鄭文傑 於偵訊中證稱:我是蔡志明
的上級長官,陳雅妮有先提出備料需求,蔡志明、我、陳雅妮、 陳俊昌 有先商討,當時有說服陳雅妮暫緩備料,但一個月後,龍振炫發現並沒有備料,又找陳雅妮、蔡志明、我一起商討,我跟蔡志明說還是先備料,我在主管會議上會提出,會議中我提出後,董事長也覺得要先購買備料,所以公司就購買了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903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1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幾次跟蔡志明、龍振炫、陳雅妮就映智公司備料問題討論,第一次是在我們座位時,那時蔡志明跟陳雅妮討論,討論完後,蔡志明跟我說他可能一些東西不要備,我就說原則上不能夠缺料;第二次是在106年4、5月時,在我們會議室302,這一次蔡志明跟陳雅妮也是備料部分討論,我只簡單說備下去可能要上千萬要想清楚;第三次是龍振炫帶陳雅妮去找蔡志明跟我,跟我們講說這用不完的話客戶會買回去,你們到底在怕什麼,我那時候就決定說好,跟蔡志明講說那你就先備,但是下一週的staffmeeting,就是跟董事長報告時,就請他做好報告,跟我們董事長去做報告,staffmeeting是所有一級主管都會參加,在那邊就有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龍振炫就跟他講說這個東西用不完客戶會把東西買回去,那時就直接繼續往下備了;因為之前曾經有buy-back過一次,後面就是說他東西會buy-back,他也是跟董事長這樣講,理論上以龍振炫在公司裡面他講,董事長大概都會接受,當時大家都認為是會buy-back;說服我的原因是可以buy-back,因為就不會有呆料,如果沒有提出buy-back,我一樣會跟董事長講,因為當時狀況材料已經夠多,應該不需要再去買(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3、135頁);第一次、第二次陳雅妮有被說服,第三次就是變成龍振炫跟她一起來,一級主管會議陳雅妮沒有資格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9頁)。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對天線後續新增需求,我這邊是比較保守,依照當時狀況,實現機率沒那麼高,我不會急著去買,因為之前就有第一家庫存,備料還夠;當時業務陳雅妮有來找我討論,一開始她有同意我暫時先不備,但是到
106年8月底,她老闆也就是龍振炫帶她來找我、鄭文傑,我們一起在會議室針對這件事討論,我們這邊主張不需要備,龍振炫主張要備,龍振炫當時有說如果沒有用完導致呆料的話,客戶會買回,要我們不用擔心這些問題,因為我們不想去馬上執行這個請購作業,擔心物料之後會變呆料;他們說客戶會買回,不是針對這個secondsource,是所有的原材料,但是會包含這個元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87、8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陳雅妮原先雖曾主張備料,但經證人蔡志明說服而未再主張備料,嗣後係因證人龍振炫聲稱有buy-back條款,經董事長與一級主管開會討論後,群豐公司才決定繼續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進行備料,故此部分決策顯非被告陳雅妮之行為所導致。
㈣證人龍振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09頁的部分是
FCST,從這個上面數據來看,從6月到8月備料是220(單位為K),從附檔可找到8月的時候,群豐公司非對稱式天線的庫存是323,在途是200K,庫存跟在途加起來都算我們的備料,單據就這個數據來看的確是不需要備料,因為323加上200,大概是523,客戶一套是要2顆,所以除以2,代表要成套的話,523代表是260幾個,看起來應該是足夠,6月1日發的電子郵件請他不要備,這個邏輯是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392、420頁),且有106年10月31日證人蔡志明寄發給被告陳雅妮之電子郵件、附檔、群豐公司106年6月1日T96備料狀態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3頁)。故被告陳雅妮於106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群豐公司同仁就非對稱式天線部分不要備料一節,應屬合理。又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5、
6月間,發生爆板後,我這邊沒有收到通知說映智公司要取消他的FCST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證人龍振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9月、10月,群豐公司向品瓚公司採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合計29萬顆,當時因為客戶通知他後面的量要開始放很大量,且當時客戶為了這個量跟我殺價,客戶說他接到一個很大的訂單,但後來客戶訂單延遲,沒有達到當初說到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3、
395頁)。故被告陳雅妮依客戶所提之需求,而請求群豐公司採購人員採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在無其虛構或偽造客戶需求數量之積極證據下,尚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況且,依上開說明,群豐公司決定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進行備料,係因證人龍振炫稱有buy-back條款及公司高層討論結果導致,並非因被告陳雅妮於電子郵件中稱客戶已找到第二供應商或表示客戶要求需要有第二供應商等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陳雅妮有何背信行為。
㈤證人即群豐公司前產品工程師 彭硯連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
我自己安排產品驗證過程中,群豐公司沒有給我們任何測試作業規範,原則我們會依照RD給的資料去安排做驗證項目,
106年間我的RD是鄭雅云,106年群豐公司列入合格基板廠有日月光、欣興電子,就是本院卷一第229、233頁基板設計規格紀錄表的左下角SBTVender中有一個ASE、Unimicro
n這兩家公司,群豐公司在採購使用於指紋辨識系統的基板時,不會指定映智公司一定要使用哪一家基板,兩家都是合格的;我任職期間曾辦理過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的驗證工作,驗證項目是SMT打件、molding部分,SMT是表面黏著技術,應該說是電子零件焊錫的部分,驗證資料中寫「驗證新的天線與舊的天線在SMT有無差異」,我記得新天線與舊天線規格一樣,只是說在供應商提供的部分,還是要做驗證,所以去看它的表面會不會無法支錫,還有整個經過SMT的製程會不會有偏移或立碑之類的,那是要去看板子,甚至是供應商交來的規格是否有出入,做SMT時,使用日月光給鈞得的基板,或是欣興電子給映智的基板,不會影響本次進行驗證的目的,因為板廠所做出來的,各家做出來的板子是由RD這邊提供所有資料去製作出來,我拿哪一家板子去做這個零件驗證是沒有差異,因為它是表面基構上面的驗證,而不是功能性的驗證(見本院卷一第347、349至354頁);鄭雅云是發起者,做驗證的是每一站的工程師,每一站工程師是按照我的行程表、時間表去按照這些資料去作業,我們照著鄭雅云提供的東西,去排定時程做驗證,在我任職期間內,沒有什麼規範說一定要跑完什麼流程才有辦法,初步驗證都是RD決定的,這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我記得有驗SMT、mold
ing,後面產品的整個流程是到客戶端去弄,我不是很清楚;廠內的驗證比較沒有後面驗收,原則上是對於客戶投單過來要試產的那種,才會有比較完整的驗證報告;偵卷一第63頁以下的圖檔、資料是工程師提供給鄭雅云,讓她來做成這份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6、357、360至363、372頁);本院卷一第63頁下面這張圖,現有的天線是晉揚公司的天線,new天線是新供應商提供的天線樣本,64頁上面MLD後面(NoDie)是裡面沒有放晶片,「Before」是還沒成型前,「After」是灌完黑膠之後的狀態,寫normal就是正常的意思,65頁「Thickness」是在驗證厚度,「Microscopecheck:Pass」,是在顯微鏡底下去觀察,觀察它整個mold
ing完之後,它還有沒有封缺,甚至天線有無外露出來,天線必須要露出來,「X-ray:PASS」是用穿透部分去看裡面有沒有異常,SAT是用另外一個儀器掃它側邊的斷層,一樣是要看裡面有沒有類似孔洞或者是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2至376頁)。又群豐公司亦表示鈞得公司、映智公司使用之基板材質相同,群豐公司並無非對稱式天線之測試作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此與證人彭硯連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鄭雅云所提之驗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鄭雅云應有對品瓚公司所提出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為產品之驗證,且所檢測項目均通過測試,而群豐公司既未訂定相關規範,自難以被告鄭雅云未進行電性及可靠度分析等情,認被告鄭雅云所為有何違反群豐公司規定之處。再依證人陳芳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驗證報告不是採購要處理的程序,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去追驗證報告,我只是詢問他們有沒有驗證,他們回答說有,我們就進行採購,後面因為公司對這個案件進行調查,鄭雅云有補寄出來驗證報告,記憶中已經1年以後;我不需要親眼看到驗證報告,公司一直都這樣;我們公司是料件供應商需要自己提出一個報告,再由RD來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74頁)。故尚難以106年間,群豐公司內部未積極要求被告鄭雅云出具驗證報告,即遽認被告鄭雅云當時未為必要之驗證或事後所補具之驗證報告為不實。
㈥群豐公司雖提出晉揚公司所提供非對稱式天線測試報告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然查該報告係金屬原材測試報告,其上僅對合金種類、化性成份、比重、熱膨脹係數、熱傳導係數、導電率、抗張強度、伸長率、硬度、彈性係數等項目為說明,並非針對「天線」進行任何測試驗證,且證人彭硯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晉揚公司金屬原材測試報告這是對原材物料特性所寫出來的一些數值而已,不能代表說我把這個零件拿到我要做的整組產品的驗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5、356頁),顯見群豐公司並未取得晉揚公司出具其所生產「非對稱式高頻天線」之測試報告,且被告鄭雅云所出具之驗證報告相較晉揚公司上開報告內容,反而有產品之測試,相較之下並無較不完整之處。再者,證人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第一個這個產品算我們公司新產品的利基型產品,所以對這個客戶的相關製程、材料公司都採取比較保密的狀態,因為我們希望這一個是未來我們可以靠這個產品發展起來的一個很重要產品,所以我印象中相關資訊是比較保守,就是盡量不要讓客戶知道太多;我剛會推論說客戶可能不知道供應商,是因為我們一開始跟客戶合作時,我們是每週會提供庫存報表,庫存報表我記得當時供應商欄位業務那邊有要求是不要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22頁),再依群豐公司所提供與映智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這個我沒有指定喔,規格都是當初貴司提供的,當初連供應商名稱都很神秘,我們問也沒有告知喔」(見偵卷一第79頁),顯見映智公司對「非對稱式高頻天線」之供應商為何家、產品規格並不清楚,故「非對稱式高頻天線」應無須經由映智公司驗證、測試,縱有變更供應商,群豐公司亦無告知映智公司之必要。
㈦被告陳雅妮固於前揭電子郵件向群豐公司內部同仁表示客戶
要求第二供應商,然品瓚公司所生產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既經群豐公司內部程序驗證後,依公司程序列為合法採購之料件,復依告訴代理人 賴志榮 於偵訊中證稱:當時第一供應商並沒有生產不及情形,陳雅妮卻找了第二供應商,且第
一、第二供應商的價格、品質均相同等語(見偵卷二第189頁),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品瓚公司所生產之「非對稱式高頻天線」產品品質低於晉揚公司所生產者、致不能使用於映智公司之指紋辨識產品,而二者價格亦屬相同,則被告陳雅妮要求同仁改向品瓚公司採購「非對稱式高頻天線」,而非向晉揚公司採購,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意圖損害群豐公司之利益,客觀上亦難認有致生損害於群豐公司。
㈧群豐公司與映智公司就「指紋辯識系統(FPS)之系統封裝
(SiP)產及其衍生性模組產品」所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之合約期間固為102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此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然本案係因證人龍振炫稱有buy-back條款,群豐公司高層才決定繼續就「非對稱式高頻天線」進行備料,已如前述,顯與被告陳雅妮行為無關。再者,被告陳雅妮於106年9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映智公司商討呆滯料處理事宜,於信件中表示「…其中SF201、SF202、SF301已逾三個月以上未下量產工單,且SF301SBT已過期一年以上,此三個型號之SBT及接地元件,我們將依以下庫存總量(扣除10~12月)後,進行呆滯料buyback作業,其他成套備料庫存統整完畢後提供,感謝。」(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可見被告陳雅妮於當時主觀上仍係認為群豐公司與映智公司簽訂有附買回條款,應足證其於要求建立第二供應商及進行備料等行為時,主觀上尚無意圖損害群豐公司之利益。
㈨至被告鄭雅云是否知悉證人龍振炫有無私下開設公司乙情,
尚不能據以證明其本案所為驗證程序有何違反群豐公司規範,故亦難認其所為與背信要件該當。
㈩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映智公司董事長黃文權、採購 李佑藍 ,證明映智公司有無向證人龍振炫表示海量下單等情,然映智公司有無向證人龍振炫表示要海量下單,與被告陳雅妮是否構成背信(本案係因證人龍振炫稱有buy-back條款而決定向品瓚公司備料),尚無重要關係,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被告2人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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