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
樓法定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於民國96年7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依同法第586條之規定,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養女,詎被告成年後經宣告禁治產後,被告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而與其生母共同生活,其與被告未聯繫約10年,爰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10年未曾聯絡,足徵被告於成年後經宣告為禁治產之前,亦未盡子女之扶養照顧義務,兩造長久未溝通交流,父女情感漸趨淺薄,互不關心,至形同陌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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