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甲○○告訴代理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甲○○所有身分證壹枚、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共伍拾肆紙,均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 葉敏中 妨害自由之犯行,為其強行取走自己所有之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54張(原有55張,其中附表編號43之權狀,業已遺失而未扣案),後經檢察官搜索、扣押而查扣該等物品,惟該等物品係被被告葉敏中以非法方式取得,且非違禁物,又係聲請人日常生活所必要,即無續行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敏中因涉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在被告葉敏中處所扣得前述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係被告葉敏中以非法方式自聲請人處所取得,被告葉敏中所涉妨害自由之犯行,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所有權人又係聲請人,更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則該身分證、印章及所有權狀即無留存之必要。綜此,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該身分證、印章及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54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