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4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95)登錄債券,共計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總計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各1份為證,爰請求發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86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24號、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11號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