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及有期徒刑柒月,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持不明鐵器毆打甲○○」應補充、更正為「持其所有之鐵製製茶工具毆打甲○○」;「失控撞及停放於南投縣○○鄉○○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始停止」應補充、更正為「失控撞及停放於南投縣○○鄉○○路○○○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該自小客貨車撞及該址之鐵捲門後始停止」;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周指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兩種型態,所謂非法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以一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丙○○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毫克之酒醉程度,並因而肇事,及並無緣故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威脅與危害,且肇事後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實屬可責,惟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與所有被害人(含過失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紙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
慮與疏忽,致觸犯刑法,事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