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桶
黃金固劉細華施韋秀蔡鳳玉黃文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二九三號、一百年度緩字第三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肆副、現金新臺幣叁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鳳玉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四0九八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四色牌四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要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四0九八號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四色牌四副,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三百八十元則屬賭檯上之財物,此觀之本件現場照片甚明(偵卷第三五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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