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份之水藍色圓形藥錠肆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之查獲時間由「下午4時許」更正為「下午
4時30分許」。㈡於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所持有之水藍色圓形藥錠摻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是被告係以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水藍色圓形藥錠5顆,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其中1顆已於鑑驗時耗損滅失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4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