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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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5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已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至111年12月2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2年1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顯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