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昱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2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
(一)查債務人潘昱甫於民國111年09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3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228,247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