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3號聲請人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戊○○
丙○○
6號乙○○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湯振乾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3月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3月5日起至民國120年3月5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湯振乾、乙○○。嗣因被繼承人湯振乾於民國95年7月31日死亡,財產由相對人戊○○、丙○○、乙○○、己○○、丁○○繼承。而相對人乙○○邀同被繼承人湯振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5年6月6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於民國95年6月6日清償期屆至時仍未將上開借款本息清償完畢,計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戊○○、丙○○、乙○○、己○○、丁○○雖為抵押物之繼受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簡易庭法官鍾啟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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