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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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被告嗜賭到處欠債,盜用原告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等借錢,又向地下錢莊借錢致負債累累,事發後避不見面,於民國94年4月5日離家去向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被告在外欠債於94年4月5日離家去向不明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黃瑞玉 證述屬實。證人黃瑞玉證稱:「(就被告離家始末為陳述)被告因為持原告身分證在外辦理現金卡,且持原告名下房地契押在地下錢莊借貸,自今年清明節後就沒有回家,去向不明。」等語(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訪被告現有無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戶籍址,經查覆略以:「經查乙○○並無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且據 渠妻 甲○○供述:乙○○於94年4月5日離家後,迄今音訊全無,惟仍未申報失蹤協尋。」等語,有該分局94年12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946016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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