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自字第227號自訴人甲○○被告丙○○○○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乙○○代表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事項:自訴人甲○○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其提起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之意旨,本院尚無須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四、經查,本件被告丙○○○○務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此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丙○○○○務股份有限公司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法律上並無法人有該當於該條項犯罪之特別處罰規定,在程序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對被告丙○○○○務股份有限公司自訴部分,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