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案件,聲請人依本院90年度全9字第5386號裁定,而以90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80,000元,而以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8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現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3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並於
94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現期間業已屆滿而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聲字第1075號函影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953號分配通知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未有受理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訴訟,有卷附之新竹地方法院之函復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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