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23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與丁○○之婚生子。惟原告實係丁○○自訴外人乙○○受胎而生,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求身分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
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復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否認子女之訴專屬管轄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後所為親子血緣鑑定之結論為:「乙○○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證明被告甲○○與原告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