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繳付分期價金至31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所欠款項,悔意甚殷,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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