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0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5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