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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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0月
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得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經不詳姓名之駕駛人於民國95年7月8日下午9時27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路、興安街口之設有燈號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燈號指示闖紅燈,經設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攝得上開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稱舉發單位)乃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0月20日以基監字第裁42-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經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管制燈號紅燈亮起6.9秒超越停止線,並於8.4秒時停止,當時煞車燈亦亮起,未有闖紅燈之情形,原裁決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處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下稱交通部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院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2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且足堪為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經不詳姓名之人駕駛,行經上揭舉發違規地點之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於該路口管制燈號紅燈亮起時,超越停止線,遭設置在該路口之自動照相儀器攝得上開情形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規照片2張附卷可稽。觀諸卷附2張舉發違規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9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532997200號函,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係於路口紅燈亮起後駛越停止線,經設置在路口之線圈感應偵測得有車輛闖紅燈,而啟動自動照相設備採證,並於紅燈亮起6秒9拍攝得第1張採證照片,復於第8秒4拍攝得第2張採證照片,且該處路口未繪設路口範圍。據此,依上開第2張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身已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有向左轉彎欲進入興安街之情形,可見該姓名不詳之人所駕駛之上開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且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依前揭交通部函釋第㈢點之內容,自係闖紅燈無疑。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第1次、第2次遭攝得逾越停止線時,煞車燈均亮起,顯見該車於第一次煞停時並未立即停止,而係繼續向前緩慢行駛,且有向左轉彎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該車於遭攝得逾越停止線時即已煞停云云,與卷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前揭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