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關於被告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六年合併執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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