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原告 涂晉 銜兼法定代理 林亞萱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羅振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涂晉銜 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零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萱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各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堂兄 羅立偉 家中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數杯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姪子張○騰及堂兄羅立偉,沿新竹縣關西鎮台三線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2.7公里處,因橫山分局警員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攔停,被告先將汽車停於路旁,因害怕其酒後駕車竟遭員警查獲,見警察僅在前方攔停,警員尚未下車查看,竟乘警員未注意之際即調轉車頭,往台三線由北向南方向高速逃逸。嗣行經台三線63.1公里附近,因疏於注意,且因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適被害人 涂育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朱祖兒 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來,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側後方碰撞,因撞擊力道過大,機車撞破路旁護欄掉落山谷,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2人自得依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涂晉銜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4萬504元: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8日),年僅2歲,原告涂晉銜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依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為269,028元,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至原告涂晉銜年滿20歲之日(即126年2月14日),原告涂晉銜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74萬504元。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歲,原得與被害人共享天倫之樂,不料被害人竟因本件車禍喪生,致原告涂晉銜痛失至親,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三)原告林亞萱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殯葬費用209,520元: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處理身後事宜,支出殯葬費用209,52
0元。
2、扶養費用552萬2,612元: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5月18日)為25歲,依107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60.06歲,而原告林亞萱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依107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為269,028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計算扶養費用總額為756萬5,012元,先計算至原告涂晉銜成年前一日(即126年2月13日)扶養費用為348萬212元,復原告涂晉銜成年後應負擔原告林亞萱扶養責任1/2,原告涂晉銜成年後原告林亞萱之扶養費用為204萬2,400元,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52萬2,61
2元。
3、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兩人於104年間結婚,育有一子原告涂晉銜,婚後僅3年有餘,本應享有家庭生活幸福美滿,不料被害人竟因本件車禍喪生,致原告林亞萱痛失至親,遭受天人永隔之憾,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萬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亞萱1077萬4,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晉銜474萬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為躲避警察攔檢,於酒後駕車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適被害人涂育瑋騎乘機車搭載朱祖兒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機車撞破護欄掉落山谷,被害人因而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及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北榮總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偵字7057卷第54頁、相字卷第4至8頁、第12頁、第32至47頁、第48頁、第51頁、第57至63頁),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累犯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害人涂育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原交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
1項、第9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起駛車輛前,自應遵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並應注意駕駛汽車不得超速、汽車在同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標線在分向限制線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天、暮光、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因酒後駕車為躲避警察查緝,以9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且因飲酒造成控制力、注意力均下降,而於過彎時失控橫跨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經新竹地方檢察署將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被告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失控左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因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2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足憑(新竹地檢署偵字5710卷第44至45頁背面),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分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09,520元:原告林亞萱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209,52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吉典禮儀服務明細表3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收據及繳款書3紙、台北榮民總醫院竹東院區懷遠堂明細表1紙為證(原交附民卷第17至27頁),上開殯葬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費用,則原告林亞萱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09,5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分別為1,740,
504元、5,522,612元: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義務之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工作能力)為要件。
⑵原告涂晉銜為被害人及原告林亞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原告林亞萱對其各負法定扶養義務比例為1/2。又原告涂晉銜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人於108年5月18日死亡時,原告涂晉銜依法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7.74年扶養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
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為269,028元(原交附民卷第31頁),為原告涂晉銜無法向被害人請求1/2之扶養費用損失為計算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40,504元【計算式:〔269,028×12.00000000+(269,02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740,5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涂晉銜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740,504元,應屬有據。
⑶原告林亞萱為被害人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法
定扶養義務,惟原告林亞萱為原告涂晉銜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原告涂晉銜成年後,亦應對原告林亞萱負法定扶養義務,故原告涂晉銜成年後,原告林亞萱依法得受被害人扶養之比例為1/2。原告林亞萱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至被害人死亡時(即108年5月18日)為25歲,原告林亞萱依法得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60.06年扶養義務,惟涂晉銜成年後,被害人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新北市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419元,每年為269,028元,為原告林亞萱於原告涂晉銜成年前,加計成年後無法向被害人請求扶養費用損失為計算基礎,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22,612元【計算式:269,028×12.00000000+(269,02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480,212+{〔2269,028×
28.00000000+(269,028×0.06)×(28.00000000-
00.00000000)=7,565,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69,028×12.00000000+(269,028×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3,480,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042,400元}=5,522,612】,則原告林亞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522,612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父、喪夫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嚴重影響自身及公眾行車安全,仍心存僥倖,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更經警員攔停後,心虛為逃避追緝而迴轉加速逃逸,終不慎與被害人騎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而原告涂晉銜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歲,尚待父親嗷嗷待哺之時,遭此變故痛失至親;原告林亞萱與被害人結縭數載,相互扶持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涂晉銜,逢此變故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尚須單獨承擔養育子女重任,及參酌原告涂晉銜現年2歲,108年所得為690,59
1元;原告林亞萱為家管,高職畢業,108年所得1,545,
824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為2萬餘元,108年所得為151,64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等財產等情,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21至35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涂晉銜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740,50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240,504元;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09,520元、扶養費5,522,61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232,132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堪可認定,是原告2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扣除100萬元。從而,原告涂晉銜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0,504元【計算式:3,240,504元-100萬元=2,240,504元】,原告林亞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32,132元【計算式:7,232,132元-100萬元=6,232,1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涂晉銜、林亞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40,504元、6,232,132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從而,原告涂晉銜、林亞萱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40,504元、6,23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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