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啓泓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均更正為「林啓泓」;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嗣為警於111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處,扣得該後照鏡2支(業由 梁書維 領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告林啓泓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啟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中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得梁書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黑色後照鏡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經梁書維發現遭竊報案後,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書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書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暨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