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魏平政
魏平儀 魏平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 鄭雅芳
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辦理臺中市○○區○○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號等13筆土地(包括原告所有家福段878-1、880-1、882-1地號土地),面積0.062202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105年11月10日臺內地字第1051309639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經參加人於105年11月14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號公告,及以府授地用字第1050247346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臺中市○○區○○路2段17巷打通至頭張路1段117巷道路工程之需地機關,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陳文燦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