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金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金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金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提供利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及LINE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方式供賭客簽賭下注,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
1至49號之組合號碼中任選號碼而供賭客押注,每簽1支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千6百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2千元;有
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70萬元;如未簽中,則由羅金蘭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賭博而從中牟取利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簽注單翻拍照片、簽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以其供公眾得出入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據此論罪等情,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賭博場所」,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被告提供場所供多數人賭博藉以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被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其經營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其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於101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場之方式、期間、獲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案現場未扣有任何簽注單,卷內所附簽注單及簽注之
LINE對話紀錄均在被告手機內,即簽注單翻拍照片係從被告手機拍照,手機已歸還被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25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本案扣得簽注單1張云云,應屬誤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本案簽注單翻拍照片係對方寫好簽注單拍給伊,警察再翻拍,簽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為看伊手機時所拍下來,伊已將該簽注單翻拍照片檔案及LINE對話紀錄檔案刪除等語明確,復查無其他事證可徵上開簽注單及LINE對話紀錄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