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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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

原告 王品茜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經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23-2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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