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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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

原告 劉俊億

被告 胡嘉雄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1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程序中,以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另案原告 田侑鑫 亦就同一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由本院以111年店小字第1578號事件(下稱第1578號案)受理在案。因本件訴訟與第1578號案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交通事故,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到場兩造之同意(本院卷第83頁),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惟因此二訴訟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一為簡易程序,一為小額程序,不宜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金額為557,645元(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訴外人即第1578號案原告田侑鑫,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烈晃動(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57,645元:

 ⒈醫療費用495元。

 ⒉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

 ⒊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

 ⒋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

 ⒌原告車輛載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17,500元。

 ⒍貨車租金78,750元:原告獨資經營車行即欽澄企業社,每日均須使用貨車,故於110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租用貨車而支出租金78,750元。

 ⒎原告車輛罰單600元:因被告之保險公司表示拒絕賠償原告車輛之損失,原告車輛已無法行駛,致無法參加定期檢驗,因而被開罰600元。

 ⒏營業損失300,000元:原告租用貨車時間至110年12月9日,原告並已於111年6月7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車輛則已於111年5月4日轉賣給第三人;原告經營之欽澄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平均為50,000元,以此計算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之營業損失合計為300,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7,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元及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部分,於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提及有此損失;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部分,經向車廠勘損金額為75,990元(含工資46,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3,790元),請鈞院納入折舊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部分,均為零件,請鈞院納入折舊計算;貨車租金78,75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原告車輛維修之天數;原告車輛罰單600元部分,此為行政罰鍰,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營業損失300,000元部分,因原告車輛並非登記為營業用,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另案原告田侑鑫,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烈晃動,致原告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另案原告田侑鑫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495元。

⒋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貨車租金78,750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罰單6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10日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頁)。準此,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95元及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3、67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4,8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憑(本院卷第63頁)。然查,上開估價單僅可證明原告曾於110年9月13日支出手機維修費用4,800元,原告並未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表示受有此損害,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手機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有無理由?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原告車輛為欽澄企業社所有,此有原告車輛行照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而欽澄企業社為原告所獨資設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既為欽澄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自有權請求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1,100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原告車輛為97年3月出廠,有行照1份可證(本院卷第49頁),而本院前已諭請原告補正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中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何(本院卷第85頁),原告迄未補正,是就估價單上字體難以辨識部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均應列入零件費用部分計算,方屬公允。是原告車輛維修費用包含工資費用14,800元【計算式:1,500+900+500+500+400+1,200+600+600+700+1,000+1,000+600+800+800+700+500+500+200+1,800=14,800】、烤漆費用8,100元【計算式:4,500+1,800+1,800=8,100】、零件費用78,200【計算式:101,100-14,800-8,100=78,200】,此有估價單為憑。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7年3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9月9日止,約使用13年6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78,2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7,820元【計算式:78,200元×1/10=7,820元】,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維修費用,應以30,720元【計算式:14,800+8,100+7,820=30,720元)為必要。

   ④被告辯稱其勘損金額為75,990元(含工資46,200元、烤漆6,000元、零件23,79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零件比價表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93至99、101至103頁)。然此僅為被告自行計算之數額,與估價單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相符,尚難採信。  

  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1份為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系爭機車之車主登記為訴外人 隋俊祥 ,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係由訴外人 隋宗祐 所出具,此有該授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固主張隋俊祥應該是隋宗祐之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證明隋宗祐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原告既未舉證其已合法取得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貨車租金78,750元,有無理由?

   ①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 陳聰富 ,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②原告主張其自110年9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租用車輛支出租金78,75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惟原告車輛均未實際完成修繕,其原因為保險公司請車廠放著不要修,原告亦未自行出錢修繕,後來即將原告車輛轉售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4、148頁),故原告所得請求租金損失,應以原告車輛合理修繕期間為限,斷不能將原告車輛迄未修繕所生之租金損失全數歸咎於被告。本院審酌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此有受損照片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37至41頁),及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再參酌估價單所載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5日、同年11月3日等情,認原告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所受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失,應以1個月為限,方屬合理。又原告所支出3個月租金78,750元,平均每月租金為26,250元,此與市場上自用小貨車租金之行情尚屬相當,爰依前揭說明,酌定原告1個月合理維修期間所受之租金損失,應以26,250元【計算式:26,250×1=26,250】計算。    

  ⑹原告車輛罰單6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原告車輛因無法行駛,致其於111年3月3日遭處以未定期參加檢驗之罰鍰600元,並提出臺北市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79頁)。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9月9日,原告車輛未定期參加檢驗之違規時間為111年3月3日,已相隔近半年之久,而原告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未於合理維修期間將原告車輛修復,致其未能如期參加定期檢驗,自無從歸咎於被告,此部分損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無因果關係。

  ⑺營業損失300,000元,有無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之欽澄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平均為50,000元,以此計算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之營業損失合計為300,000元,固據提出110、111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共12份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37頁)。然查,欽澄企業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110年1、2月之營業額為22,762元、110年3、4月營業額為20,631元、110年5、6月營業額為21,481元、110年7、8月營業額為34,510元,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平均營業額應為24,846元【計算式:(22,762+20,631+21,481+34,510)÷4=24,846】。

   ②又原告車輛之合理維修期間為1個月,前已認定,是原告應僅於原告車輛合理維修期間內,不能使用原告車輛營業,因而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24,846元;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並非登記為營業用,自不得請求營業損失等語;然行車執照上之車輛類別,應僅為監理機關行政上之登記,與原告實際上有無營業事實、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應無關聯,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自應為實質判斷,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⑻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車行老闆,月薪約50,000元(本院卷第8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7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120,00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91,7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5元+原告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0,720元+租金損失26,250元+營業損失24,84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91,711元】。而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為91,711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8號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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