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78號

原告 田侑鑫

被告 胡嘉雄

訴訟代理人陳威

複代理人 胡惟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程序中,以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另案原告 劉俊億 亦就同一交通事故致其受有損害為由,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329號事件(下稱第1329號案)受理在案。因本件訴訟與第1329號案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交通事故,本院為免裁判歧異,並徵得兩造之同意(本院卷第63頁),爰將上開二件訴訟合併辯論;惟因此二訴訟適用之訴訟程序不同,一為簡易程序,一為小額程序,不宜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金額為50,945元(本院卷第6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即第1329號案原告劉俊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烈晃動(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失。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0,945元:

 ⒈醫療費用495元。

 ⒉充電線費用450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元部分,被告並無爭執。然原告請求充電線費用450元部分,於警方事故現場照片並未提及有此損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9月9日7時49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5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山隧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另案原告劉俊億駕駛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因塞車而同向前方停止不動,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追撞原告車輛,使原告車輛突然劇烈晃動,致另案原告劉俊億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原告田侑鑫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

⒉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充電線費用4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肩部及雙側膝部鈍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9月10日診字第F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1329號卷第75頁)。準此,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95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份在卷為證(1329號卷第77頁),且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充電線費用450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6日購買充電線1條支出450元,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車上充電,因碰撞導致該充電線斷掉受損等情,固據提出商品購買確認單1張為憑(1329號卷第65頁)。然查,上開商品購買確認單僅可證明原告曾於110年9月6日支出450元購買充電線1條,原告並未提出充電線受損照片以實其說,亦未曾於警詢、偵查中及刑案審理中表示受有此損害,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充電線受損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原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擔任車行員工,月薪約40,000元(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高中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卷第7頁),原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分別存本院卷及1329號卷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5,49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5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5,495元】。而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即為5,49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9號卷第7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