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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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8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杭家禎

被告 吳宸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承租車號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10年8月14日因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已逾預計時間,經通知被告表示需再延長至110年8月16日,然至該時段亦未返還,直至110年8月18日原告至警局報案,後續於110年8月19日由中壢派出所警員協同尋獲並取回系爭車輛,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783元、油資5,038元、通行費及停車費738元、維修費35,000元、營業損失7,350元,合計73,9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車、租賃契約、行車執照、專案說明、聯繫單、系爭車輛ETC通行費及停車費單據、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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