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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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

原告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被告 蔡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鴻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施工案場內,因工程款問題與承包現場油漆工程之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又被告喪失工作能力期間,需另僱請木工師傅代作、僱請司機代駕,共支出176,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77,990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77,9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990元、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受有176,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沒有意見不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五指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僱用木工收據、僱用駕駛員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990元、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受有176,000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7,990元(計算式:1990+176000+200000=37799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7,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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