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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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2950號),經撤銷緩起訴後(9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六行「以店內及 廖宜德 提供」更正為「以店內及 吳昇鴻 提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酒後駕車,違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0號緩起訴處分書、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八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賭博罪行,於法自無不合,合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敗壞社會風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二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四千八百七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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