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11日│98年10月19日│98年1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少│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連偵字第5號│字第4832、4964號│字第4832、496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49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5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14日│98年12月16日│99年8月23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第49號│98年度基交簡字第│98年度基交簡字第│││││535號│535號││├────┼────────┼────────┼────────┤││判決│99年5月17日│99年3月3日(原聲│99年9月13日│││確定日期││請書誤繕為99年3││││││月4日)││├───┴────┼────────┼────────┼────────┤│備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44號│字第2429號│字第2429號││││(與編號3所示之│(與編號2所示之││││刑,曾定應執行有│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