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18號原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刑泰釗 訴訟代理人 陳秋帆
一、原告因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劉振成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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