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告 王斯民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丁育羣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璟琳
楊松錦 紀延儒
參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殷琪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25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鄰地97拆字第060號拆除執照工程(下稱「系爭拆除工程」)施工導致受損,經被告邀集原告及上開工程監造人等現場會勘後予以列管。原告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提出民國97年12月4日(97)鑑字第231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97年鑑定報告」),嗣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735437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1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補充說明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98年1月6日98鑑字第0008號函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惟系爭拆除工程施工廠商未能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處理施工損害鄰房爭議後續修復或賠償事宜,被告遂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年7月31日北市法二字第09835436000號釋示,列管由後續98建字第0042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建造工程」)之起造人及承造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續處與原告間施工損害鄰房爭議後續修復或賠償事宜。被告另以系爭97年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並未說明系爭建物目前有結構安全疑慮,又經系爭建造工程承造人檢送專業機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國立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舉證說明如依施工計畫妥善施作,對系爭建物之影響應不致造成結構安全之虞,遂以98年9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06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系爭建造工程放樣勘驗,並於98年10月22日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37080100號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撤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9700548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遂提起撤銷行政訴訟。惟因系爭建造工程已興建至地上1樓或2樓(原告主張1樓、被告主張2樓,詳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99年11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後,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58條及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被告為維護法規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即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勒令系爭建造工程停工,則大陸工程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首揭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大陸工程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