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科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第三人 安得烈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新台幣陸佰零叁萬零捌佰捌拾柒元、美金壹佰捌拾玖元肆角貳分及英鎊肆分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本係聲明:「確認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366,184元,及自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嗣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6,030,887元、美金189元4角2分及英鎊4分之存款債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第三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新台幣部分(扣除美金與英鎊換算成新台幣部分),原聲明確認之金額為1,360,057元,嗣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變更為6,030,887元,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執行法院已就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安得烈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安得烈公司清償,若安得烈公司或被告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茲因兩造對於被告就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為抵銷及清償,究有無效力等情發生爭執,致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訴訟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安得烈公司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本院96年2月2日屏院 惠民 執洪字第96執全147號),假扣押安得烈公司存於被告之存款,在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安得烈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安得烈公司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許送達被告,詎被告竟於同日下午2時46分31秒時及96年2月7日,先後清償安得烈公司4,650,000元及20,830元之債權,並於96年2月8日抵銷安得烈公司之債務(分別就安得烈公司之活期存款1,349,761元、支票存款10,296元、美金存款189.42元及英鎊存款0.04元為抵銷)。被告所為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所賦予查封之效力,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且被告於抵銷其中1筆1,200,509元之存款後,安得烈公司於翌日存回1,200,000元,被告竟不對此筆存款債權行使抵銷,顯見被告與安得烈公司是通謀,故被告之抵銷為虛偽意思表示;況被告並不符合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4款「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時」之要件,故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安得烈公司本積欠被告77,877,710元之債務,與被告曾訂立授信契約書,並於第8條第2款及第4款約定,如擔保物被查封,及如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經被告通知或催告後,安得烈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於第
9條約定被告得於債務到期未依約清償時,逕行抵銷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各種存款債權。96年2月2日,安得烈公司受法院假扣押處分,被告依約通知安得烈公司後將該公司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乃依民法第340條之反面解釋,對於安得烈公司受扣押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又法院之執行命令係96年2月6日下午2、3時許,始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後亦需作業時間,通常要等到當天下午3時30分後,營業時間結束,櫃台人員工作完畢,始能處理扣押的事情,被告係於96年2月7日做扣押的動作,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安得烈公司為清償,並未違反假扣押命令。綜上,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其與安得烈公司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本院96年2月2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全147號),假扣押安得烈公司存於被告之存款,在執行命令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禁止安得烈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安得烈公司清償。被告於96年2月6日下午2時46分31秒時及96年2月7日,先後清償安得烈公司4,650,000元及20,830元之存款債權,並於96年2月8日抵銷安得烈公司之債務(分別就安得烈公司之活期存款1,349,761元、支票存款10,296元、美金存款189.42元及英鎊存款0.04元為抵銷)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及被告函文(含附件之存放款餘額資料)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7號假扣押卷宗、安得烈公司96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之所有帳戶往來明細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見第90至101頁、第128、129頁)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安得烈公司原積欠其77,877,710元債務,曾與其訂立授信契約書,及96年2月
2日安得烈公司受法院假扣押處分等事實,亦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授信契約書等文件為證,且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堪信實。至原告主張本院之執行命令係於96年2月6日下午1時許送達被告,及被告清償安得烈公司4,650,000元及20,830元之存款債權,與抵銷安得烈公司之債務,均不生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主張其有依約通知安得烈公司將該公司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及其對安得烈公司存款債權之清償,並未違反假扣押命令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整理之爭點為:㈠被告就安得烈公司之存款新台幣1,360,057元、美金189.42元、英鎊0.04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效?安得烈公司上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先後於96年2月6日及96年2月7日,向安得烈公司清償4,650,000元及20,830元之存款債權,對原告是否有效?安得烈公司此部分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及第3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三債務人如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固仍得主張抵銷。本件安得烈公司就其向被告所為上述金額之借款,並無未按時繳息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認(見第15
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於96年2月2日受本院假扣押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其係因安得烈公司受假扣押處分,始將安得烈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第15
1頁);惟依前開授信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第67頁),安得烈公司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受假扣押處分,致被告有不能受償之虞時,須經被告通知或催告,被告始得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於將安得烈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負有通知或催告之義務。經查,被告主張其有通知安得烈公司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為原告所爭執,雖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我有在96年2月7日上午打電話跟安得烈公司之經理 陳秋香 說要行使抵銷權等語(見第168頁);然徵之證人甲○○係被告放款部門之職員,在被告公司及總公司其他分行任職迄今合計約有10年之久,又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衡情其上開證詞實難期公正,而有偏袒被告之虞,且並無任何電腦或書面紀錄可佐證其所述有電話通知安得烈公司一節,是其證詞尚難採信。故被告主張其確有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通知安得烈公司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委無足採。
(二)況安得烈公司於被告行使系爭抵銷權之前,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無未按時繳息之情形,亦即,安得烈公司均有按期償付被告款項;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安得烈公司於96年
2月2日受假扣押處分時起至96年2月8日被告行使抵銷權時止之期間內,客觀上已無足夠資產而使被告陷於不能受清償之危險。故尚難謂被告對安得烈公司之債權因安得烈公司受假扣押處分,而有不能受償之虞。綜上,被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有通知或催告安得烈公司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一事及其借款債權因安得烈公司受假扣押處分而有不能受償之虞,自不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而依授信契約書第9條約定對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是被告就安得烈公司之存款新台幣1,360,
057元、美金189.42元及英鎊0.04元所為之抵銷應屬無效,安得烈公司上開金額之存款債權當仍存在。
(三)依卷附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見第6、127頁),郵差之送達時間為96年2月6日下午1時許,被告抗辯送達時間應為96年2月6日下午2、3時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1
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關於送達之方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存款命令,既已於96年2月
6日下午1時許送達於第三人即被告,並經被告之受僱人蓋印櫃員收付章於送達證書上,故已生送達之效力。
(四)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應隨即執行該命令所示之存款債權扣押事宜,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即安得烈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不得向安得烈公司清償。被告自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止,尚有1個多鐘頭之充分時間可執行扣押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事宜,是被告抗辯其要等到當天下午3時30分櫃台人員營業時間結束後,始能作業假扣押事宜云云,顯不可採。詎被告竟遲至翌日即96年2月7日始執行扣押,而先後於96年2月6日下午2時46分31秒時及96年2月7日作業扣押前,清償安得烈公司4,650,000元及20,830元之存款債權。按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意即該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參照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436、437頁)。是被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任憑前揭安得烈公司之存款遭提領一空,其所為之清償於違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安得烈公司此部分之存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安得烈公司對被告新台幣6,030,88
7元、美金189.42元及英鎊0.04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