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下同)83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8月1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2月13日,於8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8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
3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6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7年3月6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7年4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7年6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7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8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4月7日,於89年7月29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1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5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12日,於93年
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9月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10月6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4年10月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4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刑,嗣於95年1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7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5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嗣於96年8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6年8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1日判決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5月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8月8日,於9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90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9日期滿,並於91年6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述犯行:(一)於97年5月22日(起訴書誤繕為97年5月20日,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97年
5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自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迨97年5月22日16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乙○○乃駕車逃離,惟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鎮○○路竹林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0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案送驗「尿液檢驗編號」登記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
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卷第54頁、第61頁)附卷足憑,且有扣案海洛因1包〈原淨重0.08公克,驗餘淨重0.
078公克〉(鑑驗結果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3007號毒品鑑定書所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776號卷第56頁)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9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月31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90年10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9日期滿,並於91年6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嗣經判決處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就之提起公訴,自屬有據。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於83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8月1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7年2月13日,於85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8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6年3月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6年4月14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87年3月6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87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87年6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7月23日判決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8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4月7日,於89年7月29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4月13日,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5月30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0月12日,於93年8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判決處刑及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假釋期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7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足認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