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已於97年7月14日宣判,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2個竊盜行為(1次普通竊盜既遂,1次加重竊盜未遂),本院已依法認定被告第1次確有普通竊盜既遂之行為,惟起訴書所指第2次加重竊盜未遂行為,經本院調查後被告該次雖有竊盜之意,但因該次竊盜尚未著手,故判決被告該部分無罪,被告並另犯2個侵入住宅罪。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於97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得提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釋金以代繼續羈押,並當庭宣示准被告以新臺幣一萬元交保,若被告無法提出保釋金則自民國97年7月24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茲被告既無法提出保釋金,本院延長羈押之決定顯於97年7月21日即已生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