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40號、第1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7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6年5月29日判決確定,87年2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雖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開立之花旗(台灣)銀行(原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述犯行:
(一)於97年3月24日21時許,在雅虎奇摩聊天室佯稱援交,誘使丙○○上網應允,再佯稱需確認身分,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36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4,014元至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於97年3月24日21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為網路賣家,渠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8分許,至雲林縣○○鎮○○路○段○○○號操作第一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先後轉帳匯款80,000元、2,000元、2,000元至上揭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三)於97年3月26日17時許,以網路即時通與 李坤鴻 聊天,佯稱可相約見面,再以需確認身分為由,使李坤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操作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5,979元至上揭花旗(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嗣因丙○○、乙○○、李坤鴻發現受騙報警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開立前開帳戶一事,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均係遺失,於97年5月份始發覺云云。
三、經查:
(一)某不詳之人於前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被害人丙○○、乙○○、李坤鴻施用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乃誤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李坤鴻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渠等提出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第13頁、第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第10頁〉暨被告丁○○於花旗(台灣)銀行(原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34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89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空言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係遺失,惟未能敘明具體情節,且辯稱同時亦遺失戶籍謄本、電工執照、水電執照、退伍令、畢業證書等物,若屬真實,何以於警詢中自承並未報案,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迄今仍未為後續處理?是其所辯已堪置疑。
2、再者,被告迭為供承並未同時遺失帳戶密碼,然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為眾所週知之事,則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低微。
3、另就取得上開被告之帳戶之詐欺行為人而言,其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人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人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人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此益徵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絕非詐欺行為人偶然取得而使用。
4、綜合上述各情,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丁○○將其開立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復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檢具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