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判(移送併案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六號、第一八三七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然因失業且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而需款孔急,竟於見報刊高價收購帳戶之廣告而與其上所載之電話連繫約定後,即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之樓下,將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或向該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渠本意。嗣某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撥打
電話予戊○○,誆稱其先前進行電視購物時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造成其帳戶內之款項會遭十二期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停止扣款云云,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頂城郵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另戊○○於同日嗣後尚接續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尚待另案偵查)。嗣戊○○察覺有異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
五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先前進行電視購物時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王玥廷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至某金融機構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另乙○○於同日嗣後尚接續受騙匯款至其他帳戶,此部分尚待另案偵查)。嗣乙○○察覺有異發覺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出售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為坦認不諱。又被害人戊○○、乙○○誤信不詳人士電話通知,受騙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被害人在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猶否認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罹有精神分
裂症,無自主能力而不自覺而為上開出售帳戶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記載為具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為證。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接所見,被告對於相關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為切題之回答,並無不知事理之狀況,且於偵查中亦自陳出售前曾向對方確認不是供犯罪所用等語(參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顯見其於行為時仍有判斷是非對錯並據以決定所為,堪認其當時對外界事務知覺理會之能力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所為上開置辯容無可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為取得報酬而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論罪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欺之行為,造成兩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而同時觸犯兩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詐欺乙○○之部分,惟此與經聲請論科之部分(即幫助詐欺戊○○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判。
㈡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為論
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乙○○之部分,容有未洽,於法即有不合。是雖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以被告另出售其他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本件聲請效力所及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后敘),然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參警詢筆錄教育程
度欄之記載),亦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復參酌其並無犯罪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劣,具身心障礙而謀職不易,因失業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行為雖仍屬可訾,然其動機容有可憫,及其在偵審中始終直承出售帳戶情事,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部分: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胡世忠 出售前開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外,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不詳地點,以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某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收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於同日撥打電話予丙○○、甲○○,誆稱其等先前進行電視購物時因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造成扣款錯誤而需重新操作,丙○○、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等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其係與本件經聲請案件之帳戶同時出售,與本件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而認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上述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事實,固據被告胡世忠坦認不諱。惟被告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售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帳戶後,因認所取得之五千元報酬已足供支用,並無再出售第二個帳戶之意;然該收購之人在取得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仍多次撥打電話請託再售予其他帳戶,其思及仍需款購買藥物,遂應允而出售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予該人,此經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陳一致。則由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出售板信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帳戶之時,主觀上並無一併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犯意與謀劃,其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行為約係另行起意。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就自然概念上屬數行為之犯罪型態,以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為之主觀情狀,且行為時間、地點亦甚密接之客觀事實,於法律評價上認應僅屬一個法秩序之違犯,而以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出售上開兩個帳戶之行為既係分別起意為之,自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則被告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即非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不得逕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二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一│97年3月27日21│30,000元│甲○○│││時29分18秒│││├──┼───────┼────┼───┤│二│97年3月27日21│30,000元│甲○○│││時30分39秒│││├──┼───────┼────┼───┤│三│97年3月27日21│10,000元│甲○○│││時35分33秒│││├──┼───────┼────┼───┤│四│97年3月27日22│19,000元│丙○○│││時31分25秒│││├──┼───────┼────┼───┤│五│97年3月27日22│22,000元│丙○○│││時32分43秒│││├──┼───────┼────┼───┤│六│97年3月27日22│16,800元│丙○○│││時34分47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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