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18號原告 高孟賢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複代理人 章弘裕 律師被告 林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 曾靜嫻 於101年11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21頁);詎被告竟於原告與曾靜嫻婚姻期間內之111年7月11日、同年8月之2日、3日、6日及21日,多次與曾靜嫻外出同遊,除有牽手、摟肩及接吻等舉止,更與曾靜嫻一同返回被告在臺中市西區精忠路住處之情,有影片及照片光碟和截圖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57-93頁)。
(二)被告明知原告與曾靜嫻有婚姻關係存在,卻仍多次與曾靜嫻駕車出遊,並有牽手、摟肩以及親吻等情人互動舉止,甚至一同進入被告之住所。原告雖無法提出被告與曾靜嫻間有性行為之證據,但依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與曾靜嫻上開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程度,足以破壞原告與曾靜嫻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加以原告嗣與曾靜嫻協議離婚過程中,更發現曾靜嫻所回傳之離婚協議書上,有被告所為之修改及備註內容,亦有協議書截圖可佐(本院卷第97-105頁),而當時原告與曾靜嫻尚未離婚,被告無異以曾靜嫻之男友自居,益證被告與曾靜嫻間確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不當交往行為,破壞原告與曾靜嫻間之夫妻感情,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之精神承受無比痛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與曾靜嫻本為男女朋友,分手後仍為一般朋友,偶有聯絡。被告固有於111年7、8月間與曾靜嫻一同出遊之情,但當時原告與曾靜嫻之婚姻業已生變,且原告自111年6月下旬即自行離去與曾靜嫻共居之苗栗縣卓蘭處所而與曾靜嫻別居,更將其與曾靜嫻所生子女,帶回原告之原生家庭。曾靜嫻因遭原告強行別居,婚姻破碎,傷心不已,乃邀被告見面,以抒發心中苦悶,被告出於關心乃陪同出遊散心,以寬慰情緒,但僅止於朋友間之往來,並無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正常交往。
(二)曾靜嫻因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致有較為親暱之舉動,乃遭原告跟隨拍攝,供為證據;被告係因雙方先前情誼,及考慮曾靜嫻婚姻破碎之負面情緒,不忍拒人千里,又因安全考慮,故在行走時,牽住曾靜嫻之手,或在曾靜嫻表示難過時,拍摟其肩膀以為安慰,自不能僅憑片面截圖,逕認被告與曾靜嫻有不正常之往來;況原告所提出之影片拍攝期間約在111年7至8月,原告跟隨曾靜嫻及被告近兩個月之久,但所提出者,多為被告車輛在道路行進、被告在工地工作情形、被告與原生家庭共居之公寓外觀等影片,難謂與本件有關,至原告所稱「過從甚密」舉動,則寥寥無幾。足證被告與曾靜嫻並無破壞原告婚姻圓滿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如鈞院仍認被告有部分行為逾矩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但當時原告已與曾靜嫻分居,婚姻本已瀕臨破裂,被告之行為,縱對原告之婚姻圓滿與安定有所影響,亦屬輕微,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1元,顯然過苛,應予核減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間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又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法益,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益,如該不誠實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配偶即構成共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之民事侵權行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證2光碟及所擷取被告和曾靜嫻二人於110年7至8月間如原證4所示互動圖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實在。另依卷附戶籍資料所示,原告與曾靜嫻101年11月6日結婚,110年10月14日始行兩願離婚,另被告亦自承知悉曾靜嫻於110年7至8月間仍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和曾靜嫻於原告和曾靜嫻之婚姻尚未消滅前,有上述共同駕車出遊、牽手、摟肩及親吻等舉止,且有一同進入被告住所等情事,客觀上足認被告與曾靜嫻上開交往舉止,已逾越合宜之朋友間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雖尚不足以認定二人必有不倫之性行為,但對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仍有不良之影響,亦無從以曾靜嫻是否因和原告別居,始邀被告見面以抒發心中苦悶為由,而得免責。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侵權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既受破壞,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適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與曾靜嫻間之不當交往情況、期間長短、對原告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情況之破壞程度;再參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身心受傷程度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主張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逾越與曾靜嫻間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對原告之婚姻造成影響,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00,001元及法定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