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告 薛瑞慶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被告 瞿婷
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瞿婷、宋正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瞿婷、宋正雄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瞿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瞿婷、宋正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瞿婷、宋正雄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瞿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瞿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瞿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此項聲明,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經被告瞿婷同意(參本院卷第16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宋正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瞿婷前於94年10月17日結婚,於104年5月19日離婚。原告於100年間因發現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協商後於100年5月11日就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略以:「甲(即被告瞿婷)、乙(即被告宋正雄)二方共積欠債權人丙方(即原告)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給付方式:系爭60萬元部分應於100年6月起,於每月11日給付4萬元予丙方,至全部清償為止,甲、乙二方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方另積欠債權人丙方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20萬元匯入丙方所有之…帳戶內」、「若上開金額有一項或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本票15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作為系爭60萬元債務分期還款之憑據。詎被告2人自100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60萬元,被告瞿婷於100年10月31日亦未依約清償系爭2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瞿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和解書簽立過程係經律師在場見證兩造之自由真意;且原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2人彼時亦未曾爭執有遭原告脅迫之情;況被告2人未在法定期間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等語。
二、被告瞿婷則以:被告2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瞿婷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瞿婷即無法取得我國身分證,而以此方式脅迫被告瞿婷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是系爭和解書、本票應屬無效。且簽立迄今已逾10年,被告瞿婷為時效抗辯,系爭和解書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未提出借據等足以證明確有欠款存在之事實。又被告瞿婷每月要支出房租、負擔母親及子女之生活費,實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宋正雄則以:被告2人前為同事,原告於與被告瞿婷之婚姻存續期間懷疑被告2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以不讓被告瞿婷取得身分證為由,逼迫被告2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以證明被告2人無不正當男女關係,被告宋正雄因考量被告瞿婷生活不易,且被告瞿婷保證被告宋正雄如遭追償會全部負責,被告宋正雄始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而因且系爭本票簽立已逾3年,被告宋正雄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瞿婷前於94年10月17日結婚,於104年5月19日離婚,兩造於100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2人並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我民法雖未明定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查:原告主張係因認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於律師居間協調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6、80頁),且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原告於被告瞿婷取得身分證前,不得干涉被告2人一切行為之自由,亦不得藉故對被告2人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和解書雖未標明被告2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但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同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自屬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之債務拘束契約。是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系爭60萬元,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瞿婷給付系爭20萬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2人雖辯稱係因遭原告以不讓被告瞿婷取得身分證為由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本票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乏所據。至被告2人辯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未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則因原告本件係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依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為請求,而系爭和解書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亦據前述,原告自無庸再就原因關係為舉證,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瞿婷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罹於5年時效部分之利息,即屬有據。且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主張被告2人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瞿婷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有利益於共同被告全體之時效抗辯,效力自及於共同被告全體。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即111年7月6日回溯5年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0萬元、被告瞿婷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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