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張積祥 被上訴人 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罹患流行性感冒,經衛生機關指定前往署立台北醫院城區院區(下稱城區醫院)檢驗確認是否屬法定傳染病,致無法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前往城區醫院經診斷為細菌性感染,醫囑已有發燒、咳血,需就醫不宜遠行,治療後自行隔離14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上訴人提出藥袋、醫療費用收據,固可認其前往城區醫院就診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其病情已致其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俊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