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造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造峰犯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關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2款,並於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度已提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顯不利於被告。故綜合以觀,自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及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1號被告黃造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造峰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造峰竟疏於注意,復因不勝酒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施明裕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部輕型機車再往前追撞由 林界民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施明裕受有胸部挫傷、肺部發炎及右側肋骨損傷等傷害;林界民幸未受傷。詎黃造峰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惟其竟未下車查看施明裕之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汽車逃離現場。後經警駕車對黃造峰攔檢,惟黃造峰拒絕停車受檢,竟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持續酒醉駕車,終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擦撞 陳宗榮 所有之花圃磚塊後棄車逃逸,始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嗣黃造峰 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9475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明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造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明裕、證人林界民、陳宗榮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施明裕之診斷書、黃造峰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一)過失傷害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又告訴人施明裕受有前揭傷害,係本件車禍而致,故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酒後駕車部分: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9.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475MG/L,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三)肇事逃逸部分: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已有明文說明。查告訴人施明裕遭被告撞飛到被告所駕小客車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車損照片在卷可考,被告係親眼目睹告訴人遭撞飛到擋風玻璃上,不可能誤認為撞到廢棄物,被告辯稱誤以為撞到廢棄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既明知肇事,當可預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況本案經警對被告以鳴警笛、按喇叭等方式攔檢,被告拒絕停車受檢,益見被告確有逃逸之犯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揭3罪,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對公共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為逃避刑責,未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又被告明知已發生車禍不能安全駕駛,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持續酒醉駕車,及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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