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垂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5頁、第22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一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3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4,000元確定;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6,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頁),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有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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