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1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0
0號被告甲○○、乙○○二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等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共淨重6.85公克,驗餘共淨重6.8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3.39公克,總淨重2.49公克,隨機選取2包,予以編號1及2,各取0.01公克化驗,餘2.47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63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銷燬。
三、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則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5.16公克,總淨重4.36公克,隨機選取1包,予以編號3,取0.01公克化驗,餘4.35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63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諭知沒收銷燬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既前經本院於96年度簡字第5737號判決時,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由本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