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文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24日19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漏載於此),於104年8月3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上開2次犯行,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且於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立法意旨為:「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經與第75條第2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之規定相互對照,可知刑法對於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者,係以是否在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為斷,至於緩刑已否期滿,則非判斷應否准予撤銷之依據,縱使緩刑已期滿,只要撤銷之程序合法,即撤銷之聲請係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者,應非法所不許。
三、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102年8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8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24日19時33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5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16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之104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並於104年10月2日繫屬本院,有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份及本院收狀章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執鑑104執助1567字第100999號函上可參,雖受刑人前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緩刑期間已於104年8月12日期滿,惟與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本件即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實質審查本件是否得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記取前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而遭科刑之教訓,知所警惕,仍於緩刑期內再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前案所給予之自新機會,自身反省能力顯然不足,其遵守法紀、法治之觀念薄弱,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之犯行,違反法規範之主觀情節應屬重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其因初犯改過自新而為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