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3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鈺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鈺翔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區○○里○○路與柳陽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道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而仍以超越速限之50、60公里時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陳麗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柳陽西街自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因而閃避不及,張鈺翔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遂撞及陳麗香騎乘之前述機車左側車身,致陳麗香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張鈺翔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鈺翔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麗香、告訴代理人 黃健源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車道未繪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就本案雖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關於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其係因未實際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到該署寄至其戶籍地之傳票,始遭該署通緝,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之情形,故尚難認其有故意逃避接受裁判之情事),得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亦有過失,及其為高中肄業學歷、舉世無親,前於網咖、餐廳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