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麗雪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雪(下稱被告)固有於103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地段,與告訴人 丁氏 美絨 發生口角爭執,惟並無如告訴人所指稱傷害之犯行,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外,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可知被告及
辯護人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並未立即就醫,且告訴人遲至103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又事發當時告訴人手持鐮刀,被告豈敢毆打告訴人;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其頭部毆打,因閃避而打到左手臂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遭被告毆打時並未閃躲等語迥異云云為其置辯,然上開辯詞均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 丁氏美絨 (下稱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警詢
、103年6月20日偵查及10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中,迭次證稱:伊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手持「安全帽」毆擊伊「左上臂」「二下」等語(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5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倒數第4行頁),可知告訴人於前開各次指訴被告之犯行時,對於被告手持何物,毆擊告訴人身體何部位,以及毆擊幾下等事項,歷時約莫半年,均能清楚回憶、前後一致無齟齬,而徵之常理,人之通常記憶隨著時間之流逝當會逐漸模糊不清,除非該記憶所及之事項因遭受異於通常情形之衝擊,而透過人之感官、知覺在記憶中烙下深刻之印痕,而使該往事猶如歷歷在目,並得於事後重複且多次為同一之回溯記憶並為一致之陳述,使模糊記憶之時間因子在該等深刻衝擊下,導致影響該記憶之程度顯著降低,而使人得清楚依該記憶為事後完整之陳述,或刻意之設詞誣陷外,尚難能前後為一致之陳述,而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告訴人先前並未有何糾紛,本件係其第一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第59頁倒數第5行以下),況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業經依法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罪之處罰,並踐履法定具結程序(見偵一卷第7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6頁「證人具結結文」各1紙),則告訴人與被告之前並無何故舊宿怨,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沒有糾紛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5頁),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顯見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基於個人之親身經歷而與事實相符無疑。⒉另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並未
立即就醫,且遲至103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均顯有可疑,又告訴人當時手持鐮刀,伊豈敢打她,且她豈有不還手之理云云,然: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後,因為仍要工作,所以在工作完畢後始至醫院就診,而當時因為被告背著小嬰兒,伊不敢阻擋被告,怕不小心傷到小嬰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當時確實背著小嬰兒去找證人丁氏美絨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則觀之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詞可知,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且沒有還手等情,均無何有悖於常理之處,又徵之常理,鐮刀為具有殺傷力之物,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之傷勢非輕,是突遭情節尚非重大之攻擊,手持鐮刀者未必均予還擊,此為通常理性謹慎之人所得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學歷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誠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亦得預見無訛,則本件被告預料告訴人未必會持鐮刀還擊,而膽敢為本件犯行,亦無何有違常理之處,尚難僅憑此即認上訴人並無為本件犯行之可能;②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立法者對於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就某些犯罪類型,於刑事政策、人倫或道德等一切考量下,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並定有6個月之告訴期間,以使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歷此6個月之猶豫期間,以充分考量是否對於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以充足刑事訴追條件,倘得為告訴之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出告訴,均屬合法告訴,尚難僅憑得為告訴之人於告訴期間即將屆滿之日,或歷經相當時間後始提出告訴,而推論得為告訴之人所提告訴顯係出於誣陷,是被告此部分辯以告訴人於遲至103年5月1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顯有可疑云云,亦委無足採。
⒊再者,辯護人雖為上訴人之利益另辯以:告訴人先前於偵查
中證稱,事發當時被告手持安全帽朝其頭部毆打,因閃避而打到左手臂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遭被告毆打時並未閃躲等語迥異,顯見告訴人證詞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遭被告攻擊時,只是將頭轉開,身體並未有大幅度移動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4頁),經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用安全帽打伊頭部,伊閃過去時打到伊的左手二下等語(偵一卷第5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兩者並無何扞格之處,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遭被告攻擊時並未閃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第5行以下),乃指其身體並未大幅度移動,並非意指其頭部並未為閃避之動作,此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並無何矛盾之處,況證人之證詞本屬人之回溯記憶,對於細節事項難免隨時間之流逝而記憶模糊,尚難僅以證人記憶過往事實時,就細節性事項之證詞有些微相異,即認該證人之證詞全然不可信,加以,證人丁氏美絨並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及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構陷上訴人之變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辯詞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之證詞顯然可信,業如上述,又被告並無
法舉證以實其辯詞之可信性,是被告之前揭辯詞均為無稽,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然出手傷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為素行不佳之人,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而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雪與丁氏美絨曾有僱傭關係,陳麗雪因懷疑丁氏美絨與其配偶 柯建安 有曖昧,竟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段○○○○○○○○○○號地段,見丁氏美絨正在該處農田內工作,隨即下車上前要求丁氏美絨不要再與其配偶柯建安聯絡,2人因而發生爭執,陳麗雪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機車安全帽擊打丁氏美絨之身體,丁氏美絨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丁氏美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陳麗雪告固坦認有與告訴人丁氏美絨起爭執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在田中間與告訴人講話,但是沒有拿安全帽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一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告訴人指述綦詳,首堪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氏美絨於偵查中已結稱:被告在伊工作的時候到田中間找伊,旋以以安全帽擊打伊,之後被告又繼續罵等語,此另有機車及安全帽照片3紙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遭被告質疑其與被告配偶間之曖昧關係,有進而持安全帽擊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查告訴人於上開糾紛結束後,旋於同日17時22分就醫,經診斷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3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告訴人就醫時間與上開其與被告起糾紛時間接近,且被告亦未能表示告訴人有因其他原因受傷,若被告若無擊打告訴人之舉措,告訴人何會受有上開之傷害?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持安全帽毆打等語,應屬事實。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正手持鐮刀務農,我怎敢打他云云,然該鐮刀為務農之用,當具有相當之鋒利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之傷勢非輕,是告訴人若遭他人攻擊,且在對方又係自己雇主,情節並非嚴重之狀況下,本未必會持鐮刀還擊,以免糾紛鬧大,是被告此節所辯,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然出手傷人,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為素行不佳之人,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