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美鑫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美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爰審酌被告羅美鑫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98元,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蘇毅峯 於本院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62號被告羅美鑫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4時50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趁該店店員為其他客人結帳,無暇注意之際,竊取由店長蘇毅峯管領之泡麵4包及麵包1塊等物(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放置於其手提袋內藏匿後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蘇毅峯發現物品減少,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美鑫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104年3月13日14││││時50店內監視器拍攝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2│證人蘇毅峯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為該店店長,案發前即已││││發現特定口味之泡麵數量及對││││便秘有效之「順暢人生」食品││││經常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案發前曾竊取店內││││泡麵,當日被告進入超商後,││││先至店內右後方提款機提款,││││並與後方等待提款客人交談,││││提款後往置物架方向走去,趁││││店員忙於為客人結帳之際,蹲││││在架上前,順手拿取泡麵放入││││其背包後,未結帳逕自離去等││││事實。│├──┼───────────┼─────────────┤│3│監視光碟影像│被告前揭竊盜之過程。│└──┴───────────┴─────────────┘
二、核被告羅美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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