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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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聰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張聰智即於其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並向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
1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乙案),嗣甲案經減刑並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得佐,足見被告在94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聰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該犯行前,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阿坤 」之男子,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坤」之販毒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 嗣復 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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