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川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3時許,見 盧建霖 將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放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騎樓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址騎樓前,徒手將盧建霖所有、掛放在上開機車上之2頂安全帽,先後朝向馬路上擲落,致該2頂安全帽護目鏡、表面刮傷、藍芽系統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盧建霖。盧建霖當場發覺林木川正在毀壞前開安全帽,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木川固坦承有將1頂安全帽丟到紅磚道上之事實,惟辯稱:因機車車主任意停放機車在我家騎樓,我就隨手拿1頂掛在機車上的安全帽,向紅磚步道擲出,另1頂安全帽在機車上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盧建霖機車上安全帽朝馬路丟擲,經盧建霖報警處理後,發現其放至於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護目鏡、表面刮傷、藍芽系統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建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經證人即在場人小 林晴美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安全帽受損照片4張、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僅有丟擲1頂安全帽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盧建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看到一名中年男子拿我女友用的安全帽往馬路上砸去,我女友就大叫,後來又拿我的安全帽丟出去,我就報警請警察來現場處理等語;核與證人小林晴美於偵查中證稱:那時我們在騎樓停好車,在旁邊等盧建霖的同事,後來聽到奇怪的聲音,轉頭一看,發現友人拿著我們2人的安全帽,先把我的安全帽丟到馬路中間,後來再將盧建霖的安全帽道朝紅磚道的方向丟等語大致相符;又觀之卷附之安全帽2頂之照片,該2頂安全帽新穎表面乾淨光亮、而刮痕邊屬平整,無髒污卡住或覆蓋、或再經磨損模糊,確為短期新成之刮痕,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述甫經丟擲成損之情形相合;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車主在離停放機車地方10公尺,看到安全帽掉在地面立刻跑來撿起來,說要報案等語,顯見告訴人盧建霖發現被告丟擲安全帽、阻止並報警均為一連貫之動作,應可排除另有他人損毀安全帽之可能,故被告確應丟擲上開安全帽2頂,致外觀、藍芽耳機毀損乙節,殆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憑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不依告示,仍將機車停放在其住家騎樓,明見告訴人在附近,仍惡意丟擲告訴人所有之前揭安全帽2頂,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回復原狀之費用,實值非難;惟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且為其任意違規停放車輛所引發,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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